面對一片狼藉,明確責任歸屬是后續維權的關鍵。而要確定責任主體,核心就在于查明堵塞的具體位置和原因。
情況一:堵塞發生在小區公共主下水管道,那么責任主體通常是物業公司。常見堵塞情形有堵塞點位于地下室、一樓底部或室外,或者多個樓層同時出現返水現象。這部分管道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物業公司負有定期檢查、疏通和維護公共管道的法定義務。
參考案例:物業服務人對于共用排水管道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因管理維護不力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房屋外部管道發生堵塞導致廚房管道返水,造成財產損失。因發生堵塞管道為室外排水管道,屬于業主共用管道,應屬建筑物共有部分,應當由上訴人進行管理、疏通、維護,現因上訴人未盡到上述義務,應對被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023)陜06民終1805號
情況二:堵塞僅發生在業主家的分支管道內,并且返水只影響該業主自家,那么責任應由業主自行承擔。這段管道是業主的專有部分,業主有責任合理使用并保持其暢通,避免將易堵塞物品倒入下水管道。
參考案例:本次事故漏水部位屬于業主的專有部分,由業主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亦應由業主自行承擔相應的管理義務和管理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未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應由其自行承擔因戶內漏水所導致的損失。——(2016)湘0121民初4834號
情況三:樓上住戶不當使用下水管道,使得主管道堆積導致堵塞返水,堵塞位置之上的業主應承擔疏通責任。若無法確定究竟是哪一戶使用不當的,那么共用該段堵塞管道的樓上住戶可能需要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非個別住戶能證明自己在事發時段未使用或并未不當使用管道。同時,即使堵塞物是樓上住戶造成,如果物業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定期維護職責,也可能因其管理疏忽而需要承擔部分責任。
參考案例:對于小區業主來說,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由于使用該管道的任一業主都有造成該管道堵塞的可能,無法確定堵塞排水主管道異物的直接來源,亦無法查明造成排水主管道堵塞的具體責任人,無法確定責任比例,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樓上各業主共同平均分擔責任。——(2022)新2302民初754號
情況四:若由于施工質量存在缺陷導致管道本身存在問題而發生堵塞的,若仍在保修期內則應由開發商或施工單位擔責。但需要專業鑒定報告證明,因此舉證難度及成本較大。
參考案例:在保修期內發生的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給排水管道的最低保修期限為2年。案涉房屋在發生給水管漏水時雖然已超過2年的保修期,但漏水的給水管預埋在原告與第三人房屋中間的樓板中,且漏水方向為斜上方,可以排除原告與第三人人為原因造成。給水管道的施工未有按設計和施工圖紙的要求預留孔洞或預埋套管,且原、被告雙方均未對水管本身的質量問題提出異議,因此,管道破裂系由于施工原因導致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據高度蓋然性原則,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案涉給水管道漏水的結果雖然發生在房屋保修期屆滿后,但該質量缺陷在保修期屆滿前既已存在,只是由于1701室房屋未有實際使用而未有顯現,因此,應當認定給水管道漏水屬于保修期內發生的質量問題,被告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亦承擔賠償責任。——(2021)蘇0707民初7229號
]]>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終2319號判決書體現了當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案件中,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明確約定“女兒上大學的費用由男方承擔”。二審法院認為:男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確知曉夫妻財產分割安排的基礎上,仍自愿承擔女兒在國外上大學的費用,男方應當依約承擔給付義務,這不僅符合相應法律規定,也符合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這一判決結果體現了當前法院對該問題的裁判邏輯,即只要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就應當遵循“有約定從約定”的原則,認定協議合法有效。
法院為何普遍持此觀點?一方面,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充分體現了雙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理應得到尊重和切實履行;另一方面,雖然法律明確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撫養義務,但并沒有禁止父母通過協議約定超出法定范圍的撫養義務。這種約定實際上是雙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自主處分,理應具備法律效力。再者,從保護子女權益的角度出發,支持此類約定的履行,有助于保障子女在成年后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最大程度減少離婚對子女成長造成的不利影響。此外,離婚協議往往是一攬子協議,各項約定之間存在著緊密的牽連性,既涉及財產問題,也關乎身份問題,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項約定,而應當從整體上考量協議的效力。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少數支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離婚協議中關于成年子女撫養費約定的特殊情形。例如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23)粵0112民初1775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胡某2國際高中以及海外留學費用和生活費由男方負擔”中的“海外留學”應理解為胡某2讀大學本科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女兒研究生學費及生活費的請求,因胡某2已成年且具備獨立生活能力,協議約定不明,未與被告協商等原因,法院不予支持。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551號判決書中,法院考慮到被告高某2身患疾病且收入有限,基礎情況發生變化,對原告成年之后的就讀費用不予支持。除上述情況外,若支付方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如身患重病、再婚生育多個子女、負債累累等,繼續履約會導致其生活困難的,法院可能會減免或免除部分費用。若子女選擇的教育方式未與支付方協商,且費用顯著超出合理水平,法院可能認為不符合協議預期,不支持全額支付。若協議對費用范圍、支付方式等約定模糊,法院可能作限制性解釋,不支持超出通常理解范圍的費用主張。
綜上所述,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成年后大學學費等費用的約定,在多數情況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申請強制執行,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蔡律師在此提醒大家,在訂立離婚協議時,務必明確費用的范圍、支付方式、期限等內容,確保協議條款清晰、具體。同時,也要充分考慮自身的經濟能力以及未來可能發生的變化,避免后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和雙方的正當利益。
]]>王先生婚內出軌,妻子張女士起訴離婚未獲支持。為挽回婚姻,雙方簽訂《婚后財產協議》,約定:王先生將二人婚后購買但未交房的某處房產歸張女士個人所有;若王先生日后無重大過錯,張女士不得再提離婚。誰想協議簽訂不久后,雙方徹底分居。張女士二訴離婚,王先生以案涉協議約定不準離婚為由,認為該協議違背社會公德應屬無效,拒絕履約。
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限制他人離婚自由權利的條款應屬無效,這已經是約定俗成的裁判規則了。但部分條款的無效并不導致整個協議的無效,且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該協議屬于夫妻之間對于共有財產的分配約定,而不屬于一方對于另一方的贈與,不因房產未過戶而失效,據此法院認為王先生應該繼續履約。
這個案子判決單看還是很常規的,但我們可以結合《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來分析。司法解釋二第五條的核心在于處理夫妻給與房產的處理,適用案例我們先前的文章已經都有討論。由于本案發生在新規施行之前,因此法院從房產性質屬于共同財產出發,認定案涉協議為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約定,故王先生必須履約。那么假若本案發生在新規施行之后,判決是否會有所變化呢?
司法解釋二第五條將征求意見稿的“贈與”改為“給與”,模糊了行為性質,約束范圍也因此擴大。在夫妻財產協議中約定“某房產歸一方個人所有”,到底算不算新規限制的“給與”行為?還是僅僅屬于夫妻內部的財產分割約定?如果未來法院傾向于對“給與”做擴大解釋,那么很多夫妻財產協議中關于房產歸屬的約定都將納入第五條的約束范圍。即使協議有效,不論房產是否過戶,在離婚時,給與方就可能依據第五條反悔,法院需要根據婚后綜合因素來判定房產歸屬。按現有判決來說,若給與方無重大過錯,且為主要出資人,通常房產都會歸還于給與方所有,只是需要給另一方一定補償。
假設這個案子發生在司法解釋二生效后,王先生可能會援引第五條抗辯,法院就需要判斷,這個協議性質是“給與”還是“共同財產分割”。如果是后者,可能不受第五條約束,王先生仍需過戶;如果被認定為“給與”,則法院需要權衡婚姻持續時間、王先生過錯、二人出資情況以及協議目的是為了維持婚姻但最終失敗等綜合因素,來決定房產歸屬,結果存在不確定性。
當然,新規并不是對夫妻財產約定效力的否定,而是由于新規解釋空間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給該類案例的判決帶來了新的變數。由于當前暫未有較為明晰統一的裁判規則與裁量尺度,因此蔡律師建議夫妻簽訂財產約定時,需要用詞更準確、更謹慎,確認是共同財產分割還是單方財產贈與,是婚前購買還是婚后購買,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當然,涉及重大財產的夫妻協議最好還是先找專業家事律師咨詢后決定。
二審法院觀點: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6年8月1日簽訂的《婚后財產協議書》第三條因違反我國婚姻法律基本原則而應認定為無效,但該條款并不影響其它條款的法律效力,雙方約定的其它條款仍應認定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應以雙方產生過錯或離婚為生效要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婚后財產協議書》第二條關于夫妻婚后財產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主張該協議第二條第二款屬于可撤銷內容,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訴爭房屋系雙方當事人婚后購買,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共同財產依法應為一審判決認定的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上訴人主張協議約定系其將屬于自己的一半贈予被上訴人,因該房屋未進行產權登記而無法履行協議約定內容,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2018)冀01民終8814號,以上均為化名。
]]>本案裁判要旨為:1.商品房出賣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設已停工、短期內無交付可能性,買受人購買商品房以及為購買房屋而貸款的合同目的均無法實現。為一攬子解決爭議,保證裁判的統一性,買受人主張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合同解除后應當充分考慮貸款購買商品房商業模式下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擔保貸款合同之間的密切聯系、合同主體的締約地位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賣人承擔已收受的購房貸款、購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還責任。
?
案例全文:【人民法院案例庫】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7日發布
陸某、張某千訴鹽城融某置業有限公司、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分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開發商不能交房致使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擔保貸款合同被解除時的責任承擔
入庫編號:2025-07-2-091-001
基本案情
原告陸某、張某千訴稱:2021年12月22日,陸某與被告鹽城融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某置業公司)簽訂房屋認購合同。12月31日,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版),合同約定商品房總購房款為人民幣1183680元(幣種下同),首付款433680元,剩余房款75萬元,由融某置業公司指定陸某、張某千向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城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鹽城分行)貸款,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簽訂后,陸某、張某千向融某置業公司支付首付款433680元。2022年2月21日,陸某、張某千、融某置業公司與某銀行鹽城分行簽署《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 》,約定陸某、張某千作為借款人向某銀行鹽城分行借款75萬元用于支付房款,融某置業公司作為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3月23日,該筆借款由某銀行鹽城分行轉入融某置業公司賬戶。陸某、張某千按月償還按揭貸款,截至2024年3月26日已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190430.39元,但融某置業公司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房義務,逾期交房已超過4個月,融某置業公司稱已無法向陸某、張某千交付房屋。故原告陸某、張某千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陸某、張某千與被告融某置業公司簽訂的《房屋認購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版)以及原告陸某、張某千與被告某銀行鹽城分行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2.被告融某置業公司返還某銀行鹽城分行剩余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陸某、張某千不承擔返還剩余貸款本息的責任;3.被告融某置業公司返還原告陸某、張某千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4.被告融某置業公司向原告陸某、張某千支付違約金11836.8元;5.被告融某置業公司向原告陸某、張某千支付已還銀行貸款及利息190430.39元。
被告融某置業公司辯稱:案涉住宅項目停工,在短期內無法向陸某、張某千交付。2023年融某置業公司已主動向陸某、張某千提出解除合同,并退還購房款,但陸某、張某千拒絕,故由此產生的貸款利息應當由陸某、張某千自行承擔,同時融某置業公司不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逾期交付違約金。
被告某銀行鹽城分行辯稱:銀行是無過錯方,不應承擔超過合同約定的風險責任,有權要求借款人和合同擔保人償還剩余貸款本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2日,陸某與融某置業公司簽訂《房屋認購合同》,約定由陸某預定融某置業公司開發銷售的某小區8幢***號房商品房一套,優惠后實際總房款1183680元。陸某向融某置業公司支付定金2萬元作為立約擔保,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自動轉為房款。12月31日,融某置業公司與陸某、張某千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版),合同約定:“某小區8幢***室,總價款為人民幣1183680元,按照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12000元/㎡……第十一條:交付時間和手續。出賣人應當在2023年12月30日前向買受人交付該商品房。出賣人應當在交付日期屆滿前10日(不少于10日)將查驗房屋的時間、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證件材料的通知書面送達買受人。第十二條:逾期交付責任。1.逾期在30日之內,自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0.5的違約金。2.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出賣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返還買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貸款部分)。出賣人按照全部房價款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
2022年2月8日,融某置業公司向陸某、張某千開具433680元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載明系某小區預收購房款。2月21日,陸某(借款人)與某銀行鹽城分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合同載明:“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申請,同意向其發放個人一手住房購置貸款,金額為75萬元。合同項下貸款用于購買某小區8幢***室,貸款期限為120個月,實際放款日與到期日以借款憑證為準……”張某千作為共同借款人簽字,融某置業公司作為保證人簽字蓋章。
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陸某已向某銀行鹽城分行支付個人一手住房購置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90430.39元。陸某、張某千起訴時,案涉商品房建設工程已停工數月,短期內無復工可能性。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蘇0902民初3226號民事判決:一、原告陸某與被告融某置業公司簽訂的《房屋認購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原告陸某、張某千與被告融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版)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二 、原告陸某與被告某銀行鹽城分行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于 2024年5月30日解除;三、被告融某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某銀行鹽城分行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融某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陸某、張某千支付購房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以433680元為基數,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五、被告融某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陸某、張某千支付已還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某銀行鹽城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190427.08元;六、被告融某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陸某、張某千支付違約金11836.8元;七、駁回原告陸某、張某千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銀行鹽城分行不服,提起上訴。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蘇09民終47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應否解除;二是案涉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應否一并解除;三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應如何確定。
一、關于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應否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建設工程長時間停工,商品房出賣人逾期交付房屋且短期內無交付房屋可能性的情況下,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買受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據商品房買賣雙方的合同約定,融某置業公司應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陸某、張某千交付房屋,但該房屋于2024年4月15日訴訟發生時尚未建成交付,且案涉商品房建設工程已經長時間停工,在短期內無交付可能性,陸某、張某千作為守約方有權解除《房屋認購合同》及《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關于案涉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應否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據此,商品房買賣合同與擔保貸款合同系相互獨立但又緊密聯系,兩份合同構成一個完整的商品房買賣交易整體。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后,購房人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復存在,此時繼續要求購房人履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對購房人不公平。商品房買賣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往往相伴而生,為一攬子解決爭議,保證裁判的統一性,根據當事人訴請,人民法院應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擔保貸款合同糾紛納入同一案件中予以解決本案中,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應當一并解除,故對陸某、張某千主張解除與某銀行鹽城分行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關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應如何確定
《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據此,合同解除后,商品房出賣人應按約將購房首付款和已支付的貸款本息返還給買受人并賠償買受人支付首付款所產生的利息損失,同時承擔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返還責任。本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解除系因融某置業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所致,故融某置業公司應當向購房人返還已收受的購房款、已支付的貸款本息,并承擔賠償購房人支付購房款的利息損失及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關于剩余貸款的返還責任,在購房人對合同解除并無過錯且未能實際取得房屋,而出賣人既未交付房屋,又長期占有貸款本金的情況下,仍要求購房人對剩余貸款承擔返還責任,權利義務明顯失衡,故應當由商品房出賣人融某置業公司向某銀行鹽城分行承擔剩余貸款的返還責任。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解除案涉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擔保貸款合同,并判令融某置業公司承擔已收受購房款本金、貸款及相關利息的返還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5條、第566條、第577條、第58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2020年修正)第20條、第21條
一審: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24)蘇0902民初3226號民事判決(2024年6月24日)
二審: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9民終4784號民事判決(2024年10月30日)
]]>
與常規房產爭議不同的是,本案親戚稱房子是買來的,房產證也變更過戶了,但法院審查后依法否定了買賣關系。那么在親戚有房產證的情況下就能認定他是房屋所有權人嗎?
法院認為,因不存在真實房屋交易,故房屋過戶登記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別以為手里有本房產證就萬事大吉了!不動產權證書只具有初步證明效力,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所有權,即使辦理過戶登記也并不等于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動產權屬與不動產取得原因相關,本案親戚稱自己是通過交易取得房屋,那么就需要對出賣人是否有權處分、合同是否有效及房產是否過戶三個條件進行審查。
案涉房屋為夫妻共同購買,只是登記在女方名下,顯然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女方未經男方同意將房屋過戶給親戚,屬于無權處分。出賣人為無權處分的情形下,若買受人屬于善意取得,仍可獲得房屋所有權。但本案買受人為女方親戚,且雙方不存在有效合同,故不構成善意取得。本案只滿足辦理了過戶登記這一條件,親戚無法就此取得房屋所有權,也就無權憑房產證要求男方搬離并返還房屋。
看完這個案子,蔡律師覺得女方和親戚的手段實在是拙劣。他們以為偷偷去過個戶,房產證上換個名就能把別人的共同財產占為己有了?法律對于物權變動的規則其實很明晰了,他們對外稱是房屋買賣,卻連個像樣的紙質合同都不愿意做,以為光靠個證就能瞞天過海。甚至還敢直接向法院起訴,卻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連“誰主張誰舉證”這么基本的規則都不明白么?實際現在房產變更登記的法律意義已經在逐漸淡化了,今年施行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也規定了無論房屋是否過戶,夫妻雙方都可以主張房屋所有權,我們先前也討論過不少相關案例。
但凡女方和親戚在動歪腦筋之前,花幾分鐘咨詢一下律師,哪怕自己上網搜索一下相關法規或案例,都不至于鬧出這種笑話。在婚姻財產問題上耍小聰明、搞惡意轉移,最終只能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案情簡介;
李強與楊梅曾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3年登記結婚,于2024年離婚。陳志系楊梅的親戚。
案涉房屋系楊梅與李強婚后購買,登記在楊梅名下。2023年3月,李強與楊梅感情不和分居鬧離婚,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楊梅將案涉房屋過戶至陳志名下。
李強至今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陳志持不動產權證書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起訴至法院,要求李強搬離并返還案涉房屋,排除妨礙。
法院觀點:
陳志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房屋關鍵在于其是否為案涉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陳志主張在楊梅處買受案涉房屋,其僅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本案需審查陳志與楊梅之間買賣關系存在與否。陳志主張50萬元價格購買案涉房屋,其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買賣合同,陳述50萬元房款支付17萬元現金,其余房款由債務抵頂。在法院詢問17萬元現金支付地點、款項來源,抵頂房款債務由來,陳志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陳志無法提交購房合同、款項支付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與正常房屋買賣交易不符。加之陳志與楊梅之間存在親屬關系,楊梅向陳志過戶房屋時處于楊梅與李強分居鬧離婚期間,法院認定陳志與楊梅之間房屋交易不真實。因二人之間不存在真實房屋交易,房屋過戶登記不能產生物權變動效力,陳志無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因陳志非案涉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其無權要求李強騰退并返還案涉房屋。
?
案例索引:山東高法2025年3月18日公眾號案例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明確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那么,法律上所說的“重大疾病”具體指哪些呢?
雖然民法典本身沒有詳細列舉重大疾病的具體種類,但法院通常會結合《母嬰保健法》等相關法規予以判定。該法第八條明確了婚前醫學檢查的范圍,實質上為我們理解重大疾病的主要類別提供了法律參考。主要包括以下三類: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即患者全部或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即《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衛生部印發的《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還補充了一類其他與婚育有關的疾病,如重要臟器疾病和生殖系統疾病等。
實踐中,法院還會結合案情考察以下兩個關鍵因素來判斷某種疾病是否構成可撤銷婚姻中的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決定結婚的自由意志,是否對雙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如(2022)京0105民初37171號判決書中,原告認為被告結婚前沒有如實告知原告自己患有再生障礙性貧血,故起訴撤銷婚姻。法院認為,再生障礙性貧血不屬于《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的三類疾病,且該疾病經過手術治療可以治愈,病情得到有效控制并不影響正常生活,故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重大疾病”范疇。
除以上情形外,性功能障礙也常因對婚姻質量產生重大影響而被法院納入允許撤銷婚姻的考量。如(2024)渝0117民初1249號判決書案例,原告婚后才發現被告患有嚴重的性功能障礙疾病,經多年醫治未見好轉,醫院證明該疾病仍然存在且會影響生育,故起訴撤銷婚姻。法院認為,被告的病情可能對生育存在影響,且足以影響原告知情后是否仍然愿意締結婚姻的意愿,因此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婚姻的情形。
除重大疾病的分類外,想以此撤銷婚姻的還有幾點需要明確,一是對方是否如實告知是能否撤銷的關鍵。如果一方在婚前已坦誠告知自身病情,另一方仍自愿與其結婚,則婚后不能再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婚姻。二是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有訴訟時效,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隱瞞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三是撤銷婚姻不等同于離婚,撤銷婚姻后相當于從來沒有結過婚,即再結婚還是屬于頭婚。四是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蔡律師在此提醒,婚前該做的檢查還是要做好,除了身體檢查外其他相應的背調能做的也盡量都查清,彼此知根知底才能更好共建和諧家庭。
]]>
對于彩禮歸屬,現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對于返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則明確規定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從立法本意而言看,既然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那結合習俗傳統脈絡,將彩禮認定為是對女方家庭的贈與顯然更為符合傳統社會情境。
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彩禮系歸女方與父母共同所有,只是考慮到彩禮的數額、支出情況、嫁妝及婚宴的置辦情況以及女方的經濟情況,最終判令父母向女方返還了大部分份額。如此判決主要是因為本案女方父母并沒有給付嫁妝和置辦婚宴。如果女方父母因為置辦婚宴和給付嫁妝已經花費了大量彩禮數額,那相應的返還數額應當會大幅減少甚至無需返還。
案情簡介:
被告張某、王某系原告張小某的父母。2020年6月,經媒人介紹,原告張小某與案外人林某訂婚。后林某的親屬依習俗給被告張某、王某送去聘禮,兩被告收取了其中18萬元。之后原告與林某于2020年8月17日在黃巖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隨同男方共同生活。在2020年8月23日前后,原告向兩被告討要收取的18萬元彩禮,雙方因此發生糾紛。此后,兩被告陸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費,并在原告生育女兒后向其親屬支付了紅包8800元。另,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兩被告此后未為原告舉辦婚宴,也未為原告置辦嫁妝。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實質在于彩禮的歸屬之爭。確定彩禮的歸屬,既要尋根溯源,尊重彩禮形成的歷史傳統脈絡,也要與時俱進,吸收彩禮演進的時代合理因素。從傳統習俗來看,婚約多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彩禮承載著男方家庭對女方家庭的尊重、感謝和補償,體現了對女方家庭養育之恩的珍視,將彩禮視為男方家庭對女方家庭的贈與,是符合傳統社會情境的。從彩禮的時代演進來看,彩禮的經濟補償功能趨于弱化,彩禮正在更多地具有祝福新人、支持新人組建家庭、奔赴美好生活的功能。子女也更加具有獨立意識,不再是傳統家長制下父母的附庸,其獨立的經濟訴求也應予以尊重。因此,結合彩禮的傳統習俗因素及時代變化,將彩禮理解為男方家庭以結婚為目的對于包括出嫁女兒在內的女方家庭的贈與,父母及出嫁女兒共同對受贈財產享有利益,無疑更為合理,更能兼顧中華傳統文化倫理和新時代、新社會的要求,也更易為社會公眾的情感所普遍接受。
據此,在女方父母與女方本人無法對彩禮的歸屬、處置協商一致的情形下,黃巖區法院認定本案中兩被告收取的彩禮18萬元,應認為系女方父母及女方本人家庭共同所有,結合彩禮的數額、支出情況、嫁妝及婚宴的置辦情況及原、被告當前的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需要等情形,參考當地習俗,酌情確定由兩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自動履行完畢。
索引案例:上海高院《彩禮究竟歸女方父母,還是女方自己?》
]]>一個雨天,丈夫載著妻子在某彎路因操作不當發生側滑,撞上路邊行道樹后車輛側翻。妻子被甩出車外,而側翻的小車又砸壓至妻子頭面部,致使妻子當場死亡,交警認定為丈夫承擔全部責任。悲痛之余,丈夫想起先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200萬元,故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付近120萬元。
一審法院關注了事故中導致妻子死亡的致命因素,即被甩出車外后的砸壓。法院認為,妻子最初確實是車上人員,但其被甩出車外后又遭受本車砸壓導致傷亡。此種情況下車內風險僅僅是一個誘因,乘客被本車砸壓并非其被甩出車后的必然結果,車外風險是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決定性原因,可以轉換為本車的第三者。基于此,一審法院支持了丈夫的訴求。
然而,保險公司將案件上訴至錦州中院后,判決結果發生了根本逆轉。二審法院審查了整個事故過程,認為判斷因交通事故發生意外的受害人是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首先應當認定其在事故發生瞬間的空間位置,即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還是被保險車輛之外。在被保險車輛之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被保險車輛之外即為第三者。本案事故的發生自車輛側滑開始,車輛損壞,行道樹及樹坑條石損壞、妻子被車輛甩出并砸壓是事故發生的結果,損害結果是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在車輛側翻前,妻子仍在車內,在車輛側翻過程中被甩出。也就是說,其被車輛甩出、砸壓均是交通事故的一部分,而并非系妻子在被甩出車輛、其從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人以后才發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是妻子置身于車外的原因。因此,事故發生時,妻子仍在車內,屬于車上人員,本案不符合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基于這一核心認定,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丈夫的全部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三者”則適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適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因此受害人身份的認定是正確適用保險理賠的關鍵,本案受害人一審被認定為第三者,二審被認定為車上人員,故百萬賠償據此認定而落空。
為什么一二審法院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核心分歧在于對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位置的界定及由于位置變化帶來的乘客身份轉化。司法實踐中,判斷受害人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以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的位置及身體接觸狀態為依據。在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處于機動車車內的屬于“本車人員”,否則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車輛側翻是導致妻子被甩出車外進而被砸壓致死的直接原因,而側翻瞬間其空間位置處于車輛內,應認定為車上人員。一審法院將車輛砸壓視為一個獨立環節,作為事故發生的“起點”,而二審法院將車輛砸壓作為車輛側翻導致的結果,作為事故發生的“終點”,也就產生了受害人身份認定分歧。
實務中該身份認定已經有較明確的規則指引。上海高院在《財產保險合同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中認為:“發生事故時,車上人員被拋出本車,一般不應認定其為本車的‘第三者’;車上人員發生事故時先被拋出本車,再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傷害并導致傷亡的,一般不能視為身份轉化,不構成‘第三者’。”據此,受害人身份在事故瞬間起始時即已固化,不因后續空間位置變化而轉化。
案例索引:(2024)遼07民終2775號
]]>
多數家庭中,夫妻共同財產不僅服務于夫妻二人,也廣泛用于家庭事務。在處理家庭開支時,一方常默認另一方知情且同意,這在涉及子女相關支出上尤為突出。那么,夫妻一方為子女支出,真的無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嗎?
本案孫大強在與李小美再婚期間,多次轉賬共計300萬元予前妻婚生子為其購車買房。雙方離婚后,李小美認為這些支出未經其同意,起訴二人要求返還一半。法院認為,小額轉賬屬于親情往來,李小美未及時反對視為默認;但大額支出超出日常生活范疇,孫大強構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需返還李小美;但小孫接受父親資助符合人倫常情,無需承擔責任。
這個看似簡單的家事糾紛,揭示了夫妻處分共同財產的幾個規則。首先是日常支出與重大財產的邊界。法律允許夫妻一方對家庭日常事務作自主決策,但明顯超出日常范圍的大額支出應夫妻共同協商,否則應為無效處分。如本案認定萬元以下轉賬為日常贈與,購房購車及一次性轉賬幾十萬則明顯屬于大額。
其次是配偶追償時子女責任的認定。父母資助子女雖屬人之常情,但當侵害配偶財產權時法院會審查子女是否存在惡意。若配合父母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可能被認定共同侵權,需承擔返還責任。本案小孫正常接受資助,法院認為其無主觀惡意,故責任僅由父親承擔。
最后是訴訟策略造成的差異。同樣是追回財產,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只能要求配偶補償;但若如本案單獨提起返還原物糾紛或合同糾紛,則可同時要求子女返還。不過本案二審判決特意指出,即便采取后種方式,若子女受贈符合傳統倫理,最終仍可能免除其責任。也就是說訴訟策略雖然對被告范圍產生影響,但最終裁判結果還是基于行為性質。
案情簡介:
2012年,孫大強和李小美登記結婚,彼時孫大強和前妻所生兒子小孫已成年。
2014年6月,小孫與他人簽訂《購車合同》以32.5萬元的價格購買車輛;2015年6月,小孫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169萬的價格購買房屋,以上款項基本為孫大強代為支付。
李小美于2015年12月、2017年3月兩次起訴離婚,后經二審,2018年10月離婚判決生效。
李小美于認為孫大強在婚姻存續期間轉給小孫的92筆錢款均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其并不知情,故提起本案,要求孫大強及小孫共同返還小孫受贈錢款即共同財產的一半共140萬余元。
一審法院觀點;
……92筆款項中的大部分是在孫大強、李小美婚后頭三年發生,這段期間孫大強沒有理由更沒有必要隱瞞李小美向小孫轉移共同財產,退一步講,以孫大強、李小美雙方顯然超過普通家庭的經濟實力,孫大強四年半時間向兒子小孫轉賬近百筆(每筆金額絕大部分1萬元以下)用來轉移共同財產,明顯不合常理。故孫大強于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付給小孫的92筆款項中除購車款368165元、未來城房款79萬、2017年7月20日轉賬832500元三項外的其他款項應認定為贈與,李小美對該贈與行為既未提出異議亦未行使撤銷權,應視為對該贈與的默認。故孫大強贈與小孫錢款(除購車款368165元、未來城房款79萬、2017年7月20日轉賬832500元外)的行為應為有效。李小美要求確認92筆轉賬全部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非因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大額財產的處理,應當遵循共同協商的原則,夫妻一方無權擅自處理。已經處理的,除善意第三人外,原則上無效,應當返還財產。本案中,上述三筆款項對應的事項是孫大強為小孫支付購車款、購房款(該車、該房屋均登記在小孫名下)及大額轉賬,并非李小美、孫大強雙方日常生活所需,且小孫并未就此付出相應對價,不屬于有償取得,不構成善意取得,應認定孫大強該三筆轉賬行為系無權處分,應為無效,李小美有權要求孫大強返還財產。因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已確定非一方存在明顯的過錯,雙方涉及的共同財產應予均等分割,故李小美現主張返還無權處分財產的一半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即孫大強應返還李小美995332.50元【(368165元+790000+832500元)÷2】。
?
二審法院觀點;
……雖然孫大強因侵害李小美的財產權而負有向李小美返還一半錢款的義務,但對于獲益人小孫而言,其從自己父親孫大強處接受款項用于購房購車,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存在與孫大強惡意串通轉移財產的故意,父母在子女購置大宗財產時給予資助,符合傳統社會中親子關系間的人倫常情,這完全有別于違反公序良俗的不法贈與,應當區別對待,故發生在婚姻關系內部的侵權責任應由孫大強自行承擔,小孫無需向李小美承擔返還財產的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李小美、孫大強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案例索引;(2021)蘇02民終1051號,以上均為化名。
]]>徐州市泉山區某小區因建設較早,沒有配套地下停車場,周邊設施又有醫院及大型商場,人流量密集,業主停車一直是個難題。小區業主除了道路兩側外,只有北邊一塊占地約800㎡的收費停車場可以停車。2021年中旬,小區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委會在查看小區宗地圖時,發現北邊的收費停車場并非全部為社會公共土地,有大約500㎡的土地在小區規劃紅線內,其使用權屬于全體業主共有。而通過管理部門得知,該停車場備案單位為出售該小區的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該公司授權給小區物業公司經營使用。自2018年起,小區物業公司一直在未經業委會合法授權的情況下收取停車場費用,此舉嚴重侵害了全體業主的權益。
物業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聲稱,該停車場是政府代征代建項目,規劃用途為社會公共停車場,按照城市分類與建設用地標準規范分類中屬于道路廣場用地,不屬于居民用地,并非小區全體業主共有。小區業主認為,根據當年有關部門做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許可可知,小區宗地范圍內土地被所有業主全部分攤,停車場中處于小區宗地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房地產開發公司與物業公司不應占有此塊土地。自此,雙方矛盾一直未能得到解決。為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小區業主委員會代表小區全體業主訴至泉山區法院,請求判令物業公司與房地產開發公司返還小區北側停車場地塊中使用權屬于全體業主的部分。
為查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權屬及規劃用途情況,法院向徐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發函進行問詢,得知該小區業主已辦理了分割登記,由于未對宗地范圍內建筑物進行分宗,故整個宗地面積全部分攤到戶。因為宗地范圍內土地已全部分攤,原房地產開發公司土地證無剩余、無返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因此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后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全體業主共有。房地產開發公司未經小區全體業主同意,將包括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授權給物業公司作為經營性停車場使用,屬于無權處分,侵害了小區全體業主的利益。
針對房地產開發公司對于案涉停車場系政府代征代建項目、系公共用地的主張,法院認為該主張與該公司于2009年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中載明的“地類(用途):住宅用地,商業用地”相違背,故不予支持。
小區業主委員會作為小區業主大會的辦事機構,經小區業主大會授權后有權代表全體業主行使權利,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故小區業主委員會要求兩公司返還小區北側停車場中使用權歸全體業主的、屬于小區宗地圖內的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決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某物業公司十日內將占用的停車場內屬于小區宗地圖范圍內的土地返還給小區全體業主。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判。
]]>